300万!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一审落槌
  by:创因科技   发布时间:2019-11-21 13:28:13

认为对方生产、销售的同款健身器材侵犯自身注册商标,一家外国企业来华将国内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至上海浦东法院,除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外,还诉请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今年9月,上海浦东法院对本案作出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侵权获利逾100万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遂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商标遭假冒 权利人来华起诉


原告某外国企业诉称,公司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


然而,原告发现,2018年3月,被告在某展览会上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推销。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

事实上,早在2012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经原告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


赔偿300万!诉请获支持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量,被告对其宣传内容不能举证否定真实性的,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而对于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结合案外同类产品及被告的自认酌情确定。经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至139.5万元之间。 


同时,新《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曾因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标及专利权利而被原告警告,后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却又再次被发现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被告原样仿冒原告的商标和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法院最终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


因侵权获利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遂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首例判决 对类案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作为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均进行了积极探索,不仅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且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持续增强乃至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201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是知识产权领域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代价,扭转此前“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局面,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现在,我国已经采取强有力措施,对惩罚性赔偿机制进行法律层面推进。


今年的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进一步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目前,在国家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强保护的背景下,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共识。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已经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说,需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前做好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一旦出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时,可以和创因科技等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合作,及时打击并且降低损失。
做好知识产权长期规划,唯有抢占先机,才能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理利益。
创因科技,一家专注于打造专业的互联网知识产权服务新体系的服务公司。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及移动互联网技术,依托各类行业资源,为国内外权利人(企业、个体等)搭建一个专业简便、快捷、互通、多维的互联网电商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电商及其产品的线上线下流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保护、监测、维权、扶持、运营等一站式整理解决方案。
创因科技联系方式为:
座机:0571-85108520
魏先生:17767166925 (微信同号)
朱先生:17706405450 (微信同号)
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EFC(欧美金融城) 美国中心南楼 T4-23楼
欢迎通过以上方式联系我们,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定制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支持。